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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建议书—2 打印
本文作者:李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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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02

九、历史告诉我们:为何卖淫嫖娼忽然违法了?

首先回顾一下,在人权概念和理论引入之前,社会对卖淫嫖娼的评判及惩戒的依据是什么?是视卖淫嫖娼为“社会丑恶现象”的价值标准或伦理准则。把卖淫嫖娼界定为丑恶现象,并加以取缔,是什么时候的事情?又是依据什么原理或法则?追溯历史,发现其缘起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孙中山、李大钊、鲁迅、李达等为代表的“五四”新文化革命民主人士倡导的新文化运动,他们倡导的新观念是:“实行男女平等;推行一夫一妻制;婚姻须以情爱为基础;废除嫖娼卖淫”。新中国建立以后,许多法律都是当初这些理念的实现。但是,从理论上说,这些新观念的内容本身,和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不符的。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是,卖淫和通奸是一夫一妻制度的补充(参见《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所以,新文化运动提出的新观念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这种内在的矛盾性,规定了它在现实当中的命运。从现实来说,新文化运动的这些新观念本身,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或者说,它是方向,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能在现实当中实现,还是一个问号。尤其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现实和理想差距还很远的时候。

以男女平等为例,最近,现任全国妇联主席顾秀莲女士在各种场合多次宣称,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的实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再以婚姻须以情爱为基础来说,这也是很难做到的。众所周知,当前的婚姻,物质基础是多么重要,它已经成为情爱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才有婚姻。我们能宣布以物质为基础的婚姻为非法么?废除卖淫嫖娼,更是自欺和欺人之谈。改革开放以来,性工作者队伍逐渐扩大,多少女儿、媳妇走出农村,走进城市,以自己的身体,以人格尊严为代价,冒着被传染性病的风险,以及被执法者抓起来,被羞辱、罚款乃至劳教的担忧,被“鸡头”、“妈咪”、“老板”、“大哥”限制人身自由,强暴、扭打、扣钱的痛楚,偷偷摸摸,像地下工作者一样工作,以换取一点血汗钱,供弟妹上学,供子女念书。被引诱也好,被强迫也罢,自觉自愿的选择也好,这一群人,已经形成一个社会阶层,几十年如一日,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有的人青春已老,卖不动了,新的女孩子,十五六岁,蓓蕾初放的时候,就已经落入这个队伍,接受她的命运——不是她们自己要做这样的选择,而是社会规定了她们,强势者、掌握了资源的人规定了她们,是他们的需要决定了她们的命运;她们可选择的余地实在不多,终归会有一批人无法逃脱,所以说是命运。

面对这样一个阶层,再以社会丑恶现象论之,要不是昧了良心,就是人云亦云,愚不可及。面对这样一个阶层,再以社会丑恶现象的理论加以理解,和对待,显然已经陷入极大的困境。先贤们发起的五四新文化运动,已经过去快一个世纪了,我们对于事物的理解应该有所进步,更深入一步,更踏实一点。在理论方面,可以有更深刻、更接近本原的学说。在性的伦理、性的价值观和性制度方面,可以拿出伤害更小的、更细致的、与现实更契合的版本。

实话说,如果对待卖淫者主要采取打击和罚款的办法,这不是进步,而是倒退。妓女在21世纪受到的对待,还没有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前的对待好。今天对于性工作者的对待,在某种程序上比一个世纪前更缺乏人道,更加野蛮。

十、像莲花一样纯洁:用人权的眼光去看性交易

2004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将“人权”理论引入《宪法》,这件事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轰动,但是,其历史意义和现实影响则需要时间之手逐渐打开画卷,将其展现在世人眼前。《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渗透到现实当中,在人类活动的各个角度、各个侧面充分展现,还需要社会公民意识的觉醒,起码要在制订法律、社会管理和政治生活当中突出人权观念,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的过程当中加强人权意识。否则,这么一个美好的“词”,将会成为一个摆设,一句好听的空话,一个空中楼阁、法律棚架。这个事情,不独是法律制定者和执行者的义务,也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人权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实现,需要每位公民都来埋单。作为公民,所能做的,不光是等。

当我们用人权理论来认识卖淫嫖娼这一“丑恶”社会现象的时候,我们会看到什么?我们会看到,这一现象所以“丑恶”,确实是有其理由的。但是,无论怎样丑恶,都无关卖淫行为本身。性行为本身,就像莲花,出污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真正丑恶的,是与卖淫有关的压迫、讹诈、勒索、欺骗、暴力。

卖淫嫖娼何以丑恶?其一,它凸现了社会资源分配的极不均衡。本来,人人生而平等。但是,从现实来看,有的人是口衔金饭碗出世的,有的人生下来就注定了长期赤贫,衣不蔽体,食不果腹,无书可念,无技养身。报道称,按照683元的中国标准,到2005年中国农村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有2365万人。但若按人均1天消费1美元的联合国最低标准,中国贫困人口的总数将不少于2亿,仅次于印度位列世界第二。

在这种资源分配极不均衡的情况下,穷人如何保障自己的生存权?一个人的身体和时间,是他/她最基本的资源。在不主动伤害他人的前提下,他/她无疑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和时间,为自己取得生存和发展资料。他/她可以选择卖,也可以选择不卖;可以选择一次性的卖,也可以选择分次卖。在一无所有的情况下,穷人有卖的自由。即使不穷,卖自己也应该是一项不可让渡的权利。“卖自己”是无罪的。现实情况于理无据。卖国有资产可以无罪,而卖自己则妨碍了社会秩序。这个不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社会学的角度,都讲不通。不知道法律怎么就能讲得通。

卖淫嫖娼何以丑恶?其二,它招致诸多人间丑恶加诸其上、“荟萃”其间。本来,弱者的身体是无害的。但是,正因为它没有恶的力量,对其他力量形成威胁,其他力量就会伸出罪恶之手,加害于它。报道称,“宏盛休闲中心”,八名20岁左右的年轻人,采用竹签扎手指、匕首划脊背、烟头烫大腿等暴力手段,强迫包括广安少女莎莎等7名女子卖淫,造成1人轻伤、1人因无法忍受跳楼的严重后果。他们采取威逼拍裸照、说出家庭住址成员、殴打、强奸等手段强迫妇女们进行卖淫活动。新闻报道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上的黑中介成“输送”卖淫女“基地”。“甚至有很多外地来合肥务工女孩,农村姑娘被黑中介‘介绍’到人贩子和卖淫团伙手中。”文中透露出又一惊人内幕,“一些靠容留、控制卖淫的黑旅馆、皮条客,甚至人贩子也经常会到这些没有经营资质的黑中介以招工、聘保姆为由寻找目标。”

实际上,社会上的资源拥有者、黑势力,总是有办法把弱者置于自己胯下的。一分钱难倒英雄汉。不占有资源的人总是会一再地被难倒。面对卖淫嫖娼一事,我们的法律在做什么?它在维护公正、保护弱者吗?公安打击卖淫女的时候,英勇无比,无往不胜,但是,胜的是哪一方?怎么样解释这个胜利?公权力公然向弱者施暴,这种胜利是文明的耻辱,是社会主义的耻辱,是“八耻”之最。

卖淫嫖娼何以丑恶?其三,它是绝对权力展示绝对腐败的场所。本来,任何政府或国家机器存在的惟一理由,都是为了保障公民利益不受侵害的;但是,由于卖淫嫖娼被定义为非法,于是,在这个现代文明的阳光照耀不到的地方,正义之师也变成豺狼虎豹。卖淫嫖娼,变成了一些国家公职人员——那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者,讹诈和勒索普通公民的工具,变成一些当权者之间、竞争对手之间进行利益争夺和互相打击的工具。光看看这些新闻的标题就足够令人深思:“警察为何热衷办卖淫嫖娼案:一些地方办案为搞钱”;“‘一夜情’变嫖娼 办案干警罚款3000元没开收据”;“沈阳副厅级干部嫖娼疑案出现五种不同版本”。

 

香港的例子表明,只要还存在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地方,就仍然会有一些人借助公权力侵犯他人利益的事件发生。香港的法律规定,性工作本身不违法,但在路上拉客是违法的。譬如,先开口与客人说话,或是用身体语言和表情向别人发出信息,或是谈及服务内容、价格,都可能构成“唆使引诱他人做不道德行为”的罪名,面临最高为罚款10000港币以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这样一来,警察就有滥用权力的可能,他们可以决定是否抓捕一个性工作者,即便并没有合法证据,因为法官总是因为性工作者的身份,而先入为主地相信警察的证词。正因为警察有这种“自由裁量权”,所以经常发生警察“放蛇”、“打飞机”和虐待强暴性工作者的现象。“放蛇”就是某些警察装扮成嫖客去“引蛇出洞”,然后再告她们无证按摩,把她们带到警署录口供、罚款;“打飞机”是要她们免费服务(为了不留证据,多是要求手淫)。卖淫合法了尚且如此,若是违法,将会怎样呢?

 

卖淫嫖娼何以丑恶?其四,它使人性恶的一面披着合法的外衣,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本来,最可怕的不是私权利的滥用,而是公权力的蛮横。但是,由于将卖淫嫖娼定义为非法,我们只看到公权力的加强,私权利则在受到进一步的侵犯。卖淫嫖娼被定义为违法,最大受益者是执法队伍当中的某些从业者。一部分掌握着公权力的人在化公权为私利,一部分人在压迫和剥削另一部分人。一部分人在通过国家机器,利用他人身体为自己谋利益,这是人世间最大的丑恶。按照基本常识,谁在为中国400万性从业者提供着庇护?在公检法系统没有关系、没有背景的人,不是“黑白两道”“通吃”的人,做不了这个买卖。每年5000亿的产值,都进了谁的腰包?“警察为何热衷办卖淫嫖娼案:一些地方办案为搞钱”、“‘一夜情’变嫖娼 办案干警罚款3000元没开收据”岂是偶然?偶然性是必然性的体现和补充,必然性就是规律,集中反映机制和体制的作用。

 

所以,卖淫嫖娼合法化的问题,最大的障碍并不是意识形态上的困难,那只是一个借口而已。根本原因是部门利益在起主导作用。说白一点,采用老办法,对执法部门更有利。每年5000亿人民币的收入,执法部门的人拿了几成分红?这是一个问题。

 

分析发现,将卖淫嫖娼定义为违法,对执法者有百利而无一害,执法者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限制太小了: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收租子”——不抓的时候,发廊、洗头房、按摩房、洗浴中心、娱乐中心、休闲中心、歌舞厅、酒吧、宾馆的老板,必须经常打点;抓的时候呢,就可以随便打着玩了。既可以体罚,又可以辱骂,还可以罚款,又能够做人情;想放就放,想关就关,想打就打,要罚就罚。所以这个行业真是太好了。而现在,则又加了一项:我还可以通知你的家人,可以讹诈和羞辱的对象大大增加了。大大地方便了管理者。管理者的自由度大大增强了,管理者的福利有了极大的提高空间。人且为鱼肉,我且为刀俎,人生最大的快乐,也莫过于此吧。

十一、“羞辱刑”:我拿什么孝敬给您?

200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按照有关条款,卖淫嫖娼被抓,可以通知家属。网络上有论者认为,嫖娼通知父母是种“羞辱刑”。虽然有人从善意的角度去解释,但是你能避免执行者从恶意的角度去执行?所以,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摆脱设置“羞辱刑”的嫌疑。

 

通知家属的做法,如果是在个人之间使用,在道义上,它无疑是一种下作的作法,是一种卑劣的手段,够“阴损”,够“缺德”;在法理上,这是犯罪,是讹诈他人。你给我五千块钱,不给的话,通知你父母、妻子、单位,这不是讹诈罪是什么?《治安处罚法》不认为这是犯罪?是犯罪的话,为什么还要这样写呢?

 

这种下作的手法,如果国家来用,它会变得高尚起来?事实上,这个“创新”一点也不稀奇,这是地地道道的“文革”手法。在现实性上,把管理者的自由裁量权无限增大了。嫖娼被抓,将通知家人。这里头有没有通融的余地?原来罚五千块钱就放人,现在呢?如果是我嫖娼被抓,执法者征询我的意见,你是要通知家里,还是愿意多交点钱,虽然我的钱不多,我还是愿意尽我所有,多交点钱。两害相权取其轻,尽可能不让这帮人再以这样那样神圣的名义,再去羞辱我的父母妻子。但是立法者何尝不懂这一点?他正是要通过“绑架”你全家的尊严和脸面,去达到他的目的。这是株连、连坐罪刑的复活。在让你做出选择之前——是罚款呢,还是通知家属——他势必要造成这种让你为之恐慌的效果:让社区、亲戚朋友、邻里尊长,都晓得,某某嫖娼被抓了。这比挂个破鞋游街示众要轻一些,性质和效果却是一样的。

 

酝酿多年才出台的一部新的法典,为何要堕落到使用这种“羞辱刑”?为何要通过威胁人格尊严、以个人的名誉权相要挟的办法,去“禁止”卖淫嫖娼?如此看来,人性的确有恶的一面。恶就恶在,只要有利,再落后再卑劣的手段也有部门会采用;只要有利,再封建、再“八耻”的价值观也有法律在维护。这种情况下,不搞违宪审查怎么行?

 

如前所述,2004《宪法》修正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渗透到现实当中来,以及具体化到《治安处罚法》这样的法律条文当中,确实还需要走很长的路。《治安处罚法》是一部新法,有许多新意,但是仍然带着尾巴,划出老的痕迹。归罪于卖淫嫖娼,这种思维方式对中国人并不陌生,这是一种老旧的思维方式。正是这种思维方式,得出了“女人是祸水”的千古论断;也是这种思维方式,得出了“万恶淫为首”的警世恒言。神说:“要有光”,就有了光。传统的思维方式说,卖淫嫖娼是罪恶,卖淫嫖娼就成了罪恶。这么说了以后,有的人笑了,他们有钱可赚了。

透过人权理论,不难发现,卖淫嫖娼所以成为“丑恶”现象,并非卖淫嫖娼本身“丑”或者“恶”,而是对卖淫嫖娼的处理和对待不到位,导致了针对卖淫嫖娼的“丑行”与“罪恶”,导致了对妇女和弱者的侵犯。

十二、多国经验表明:文明的敌人并不是卖淫嫖娼

可以理解人们在草莽时代,在分辨率较低的时代,对于卖淫嫖娼采取无分别、一锅煮、全盘否定的做法,当时的人们确实需要用道德上否定、法律上严惩的办法来避免它对整个社会带来的毁灭性灾难,例如英国在维多利亚时代采用禁欲的办法对付梅毒的传播。在人们对于性病的认识和治疗手段都十分落后的情况下,在阴茎套还不够普及、不够便宜、质量不够好的年代,可以理解禁欲主义的存在和运用。

今天,是一个可以通过阴茎套将人权与梅毒、艾滋和其他性病的传播过程相分离的时代,我们不应该将人权和梅毒、淋病、艾滋一起埋藏。今天,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给人类赋予了全新的视角,对于卖淫嫖娼现象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完全可以从单纯的道德主义转变到科学和理性的角度。卖淫嫖娼对于社会的危害,可以准确地分解成几项具体的事件或过程,可以分别对其危害进行精确的预防与控制,可以分别运用技术手段或法律手段进行精确制导式的打击。这是科学技术的发展赋予人类的自由,是技术发明促进了人类的解放。

到了今天,不应该再运用蒙昧时代的处理办法,用道德手段去解决技术问题。今天还在用老版本的技术去处理新问题,从技术的角度,说明了一个现象:立法部门没有卫生部门了解保险套。因此,有必要做一次调查,看看立法部门的公民是否了解艾滋病防治知识。

卫生部应该专门对人大进行一次有关保险套的知识普及,还应该进行一次性社会学的培训。讲讲性的功能:不光是表达人对人的隶属关系,不光是用来表达忠诚的,也不光是用来生孩子的。性还有娱乐功能,有建立亲密关系的功能,有表达情感的功能,有换饭吃的功能。如果不了解这些基础知识就去立法,岂不是贫下中农管理学校,而不是教授治校。

五四新文化运动是20世纪初的思想解放运动,21世纪初的思想解放运动是“性文化运动”。今天,我们必须剔除“万恶淫为首”、“女人是祸水”的道学价值观,再以科学手段屏蔽性行为过程中的性病传播,以法律手段禁止性交易过程中的暴力、讹诈与勒索,卖淫嫖娼的危害将不复存在,性的阳光将照耀每一个人,性的欢乐将丰富每一个人的生命。

今天,面对艾滋病的威胁,人类文明再次受到空前的挑战,四免一关怀政策坚定不移的祭起了人权的大旗,社会不再以早年对待麻风病人的办法来对待艾滋病患者,没有把艾滋病人集中起来,进行隔离或集体灭绝,人类明白,我们的敌人是艾滋病,而不是患艾滋病的人。

我们需要把这个经验移植到卖淫嫖娼领域当中来。文明的敌人并不是卖淫嫖娼,而是卖淫嫖娼过程中的疾病传播和敲诈勒索,以及处理卖淫嫖娼过程中的公权私用、以强凌弱。

基于此,个人认为,应该尽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以达到以下三项功能:1)保障400万卖淫者,或者说妓女、小姐、少爷等性工作者的基本人权,使其人身权利不受某些执法者、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的讹诈、胁迫和勒索;(2)有效协调个人、性服务的组织者、国家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利益分配问题,使得各方面都得到合法、合理的收益;(3)有利于疾病控制和监测技术的应用,防止性病、艾滋病通过性工作广泛传播。

事实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有丰富的经验,将人权观念贯彻到对性交易的管理当中。新加坡已经将妓院合法化。香港的法律规定,性工作本身不违法,在实践当中也非常替性工作者着想,没有采取设立“红灯区”的办法,因为“红灯区的地域有限性,会让地价上涨,成本增加,对性工作者的中间盘剥增加。” 她们采用的是“一楼一”的办法。所谓“一楼一”,是指一个姑娘租一间房,然后在报纸上登广告,客人按广告信息跟她联系,每次接待一个客人。这样的工作在香港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澳大利亚的性工作也是合法的,只是法律规定,性工作者不能在居民区交易,而必须在商业大厦里营业。他们的考虑是“这样不会扰民,在商业大厦工作是合理的,因为商业区有各种各样的生意,而性工作是其中一种,不会有贴标签的效果。”为什么要防止贴标签的效果?因为贴标签,贴的就是红灯区的标签,就是歧视的标签,这个不符合“性工作是工作”、“性工作靠劳力”、“妓权=人权”的精神。英国最近也决定将小型妓院合法化,以防止针对妓女的抢劫等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两个妓女一个老板或者说一个经理两个性工作者的妓院是合法的。

十三、中国的法律,已经将卖淫“非罪化”了

法官们、执法者们,对卖淫的问题有个看法:这次的行政处罚法已经仅仅是拘留了,比全国人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给予的处罚已经轻多了。言下之意,从事卖淫嫖娼的人们应该额手相庆、感恩戴德了。但是,法官们自己也说,原来做得确实不对,所以改了。问题是,改也没改彻底。过去,卖淫嫖娼不判罪,搞劳教。也就是说,在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限制人身自由六个月到两年。这惩罚比判刑一两年还重,却连个罪名也舍不得给。现在,从劳教变成了拘留、罚款。这算是立法思路的创新吗?不算。好比卖假药,原来剂量大,现在我把剂量弄小一点,就能接着卖吗?

 

今天,立法者们还不把自卖自身的权利还给人民,就是对人民的犯罪还在继续。有人说,卖淫嫖娼还是危害社会秩序,还是应该处罚。问题在于,你维护的,是一个危害人权的秩序,实施的,是多数人的暴政。有权有势者嫖娼,都在安全的地方。抓只抓些小老百姓。这种公权私用的丑恶,比起平常的卖淫嫖娼,不知要丑恶多少倍。卖淫者靠自己的身体吃饭,跟他们比起来,真是纯洁无比,高尚无比,光荣无比。毫无疑问,卖淫属于“八荣”,禁娼属于“八耻”。

 

卖淫合法化问题的解决,本身不是一件困难很大的事。相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而言,这个问题的解决,难度要小得多。原因在于:其一,中国的法律,已经将卖淫“非罪化”了。对于卖淫的处罚,已经不适用《刑法》了。也就是说,作为公民本身,人人都有卖的权利,也有不卖的权利;自己自觉自愿卖的话,至少已经不构成犯罪了。其二,与同性婚姻合法化不同,卖淫合法化,引起的社会震动不会很大,这个变量很小,很容易消化。它是几千年文明史的自然延续,有极其丰富的历史资源。中断了五十年,要接上很容易。但是今天的卖淫活动,一定是经过了现代化的。是在现代科学技术与现代人权制度保障下的市场行为,是社会建制的一部分。

 

面对性病艾滋病的传播风险问题,合法化以后,更容易监测;面对性交易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和侵犯人权的问题,合法化以后,更容易有针对性的打击;面对国家税收流失的问题,合法化以后,更容易依法征收。

 

中国的地下性产业,迫切需要规范,而不是打击。这么多年的地下性产业,摸索出了中国特色的多种具体做法。我们的办法是现成的,我们的妓院,多种形式共存。现在惟一要做的事,是把《治安处罚法》当中关于卖淫嫖娼的条款做些修改。《治安处罚法》只要稍做修改,我们的卖淫嫖娼的事业,立即就会繁荣昌盛起来,立即就能规范起来。有些人关心国家的税收,它立即就能增加一大块。

查查中国的法律,卖淫确实已经“非罪化”了。有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1997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没有专门针对公民个人卖淫的处罚,因此,19999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专门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按照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规定,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是:“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对于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这些处罚,原本也没有对卖淫嫖娼进行定罪,但是处罚较重,与犯罪服刑差不太多,甚至更重。

 

2006年,国家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发生了很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自200631日起施行。198695日公布、19945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变成了:“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新法律不但对公民个人卖淫嫖娼的处罚大幅度减轻,对于卖淫相关的其他行为的处罚同样如此。试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就“通风报信”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对比,至少传递了三个信号:其一,两个法是统一的。就“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而言,并非既适用《治安处罚法》又适用《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当中应该有说明。个人认为,当前阶段,肯定是适用《治安处罚法》,即使是针对比较严重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也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而不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二,卖淫嫖娼的危害性,从当前来看,并没有《刑法》当初估计的那么严重;其三,《刑法》在酝酿第二次比较大的改动,相关条款将废止,或者统一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口径上来。这当然是值得期待的,问题在于,《刑法》当中原来就没有认定卖淫嫖娼犯罪的内容,所以再怎么修改,卖淫嫖娼还是违法行为,适用现行的《治安处罚法》。所以,单就《治安处罚法》提请违宪审查是必要的。

十四、如果将卖淫嫖娼合法化,法律将成什么样?

下面再论述一下,将卖淫合法化以后,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何修改的问题。这个工作本来不是我的任务,本人也没有学过法律,只不过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提出一些必须经由法律禁止的方面,目的是更好的保障性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又能有效防止性病艾滋病的传播。笔者以为,以下是对相关法律做出修改的时候必须考虑的内容。

警察系统的职能,从查处卖淫嫖娼,改为处理卖淫嫖娼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法行为。可随时查验性工作者是否持有体检合格证,凡是发现没有体检合格证上岗者,对所查单位及性从业者本人课以重罚,乃至依法治罪。

对于购买性服务者,如果不按要求套阴茎套,性工作者可以报警,由治安管理机构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公款购买者,对其单位进行处罚。反过来说,此法条对性从业者提供了一定保障。相对于目前的状态,进步在于:妇女的知情选择权,或知情同意权。现在的法律规定卖淫违法,性工作者受到虐待也只有忍气吞声。这就助长了各色人等的嚣张气焰,比如在购买性服务的过程中虐待妇女。比如黑社会组织可以收取保护费。此项法条的实施,可以部分保护性从业者的利益。但是对于男性性工作者的利益仍然不能有效保护。因为男性工作者(少爷或鸭),购买其服务的女性,80%以上是让男性工作者为其口交。在此过程中,仍然可能传播艾滋病、乙肝以及其他性传播疾病,难以进行有效防护。

 

性工作者的知情同意权:凡是招聘性工作者的服务机构,必须从疾控中心及工商注册部门领取培训资料,告知受聘者此项服务的性质、内容、收益和风险情况,以及聘受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受聘者同意,共同到疾控中心体检、注册,取得性工作者的健康状况证明。性工作者已经取得健康状况证明的,调换受聘单位后,须到当地疾控中心重新注册。体检则仍然按固定时间间隔进行。受聘单位有权要求其在上岗前重新体检。目前的情况是,由于卖淫为非法,招收性工作者的工作无法在阳光下进行,于是妇女受到欺骗、胁迫、强暴,被迫接客,没有什么知情权可言。人身权利、经济权利和健康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

 

嫖客的知情同意权:经营者必须让嫖客了解,他的职员当中哪些是提供性服务的,哪些是不提供性服务的。如果老板推荐的性服务者,不能出示或者出示了假的体检合格证明,则嫖客有权利举报。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提供性服务者本人及经营者,均将受到重罚。此项法条的实施,对于嫖客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他是性服务的合法的购买者,他有权了解对方的健康状况。由于法律保障这种交易的合法性,他不用在进行交易的时候担心遭受警察的突然袭击。也不必担心受到行贿者的暗算。对公务员来说,把他们的整个活动范围的那个圈子再往外画一画,圈子里的地方大了一圈,圈子外的地方就少了一圈。也就是说,他们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的几率就减少了。

 

正如张维迎所说,改革开放,利益受损最大的阶层是干部。如果干部们都被所有法条真正地管起来了,那么他们的饥渴会跟民工差不多,与他们可支配的资源相比,这当然很不相称。所以他们一个一个跳出法条,做起了违法乱纪的事。而个别严守法条的人,则连孝敬母亲的钱也没有,只好自杀。前段时间报道说四川某局长自杀的新闻报道了此事。换句话说,公务员完全可以拿着自己的钱去购买性服务,这是合法的。这样做,大大有利于减少当前的腐败。毫无疑问,当前的腐败是由于正式的制度给予公务员私人空间极小、道德要求极高导致的,把对神的要求加给一般公务员,他们当然不能胜任,而当他们一旦堕落的时候,就不可遏止的成为妖魔。新闻报道称,90%以上的贪官包二奶。如果对国家公务员的性生活满意度做个调查,相信其中的问题会是很大的。

 

在职能分工上,用疾控中心这种专业机构来为性交易活动提供健康监测,用工商注册和监管的办法来保障国家、经营者、性工作者三方利益的均衡。用这种透明的管理体制,剔除整个交易活动的黑社会性质,把整个交易置于阳光之下。

 

为了加强国家税收,可以对持有性服务资质的机构征收特种服务税。市场经济就是买卖,性当然可以买卖,可以一次卖,可以分次卖。现在是买卖的情况很普遍,很严重,国家却不把它规范化,如前所述,这个不能归入“八荣”,只能归入“八耻”。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国家要收钱,办法很多,何必一定要罚呢?性交易也是交易,交点税是应该的。这样,对嫖客也是公平的。我已经纳了税了,你应该提供一个好一点的秩序,可以使人们免于匮乏;但是现在,你不但提供了一个不好的秩序,还要罚我的款,人为的制造恐惧。这个就是你的不对了。只有废除治安处罚法中的有关条款,人们才能在性这件事上免于恐惧、免于匮乏。

 

国家的收入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特种服务税,体检收费,买卖双方在性交易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罚款收入。国家可以通过特种服务税的调节来调整整个行业规模的大小和发展水平。国家疾控中心可以和其他机构合作,对性从业者提供技术培训和服务指导,以提高整个行业的服务水平、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可以通过对性产业的培训、职业素养的提高而真正提升整个社会的性教育水平、性福水平,也使性得社会学家潘绥铭所倡导的,让政府公务员的妻子们向小姐们学习的提法变得有现实意义,有可操作性。

结语:一块砖的故事

以上所述,不揣浅陋。所以提出这份建议,已经如开篇所言。

 

本文结束以前,讲一个很小的故事。前些年,李扁陪父亲到天安门广场瞻仰毛主席遗体,到了天安门,来自安徽老家的老父激动得不行,哦,好雄伟,太辉煌,找不着北了。我为了让他找到他自己和这个地方的联系,怕他太激动了出问题,就跟他说,大啊(我们老家不叫爸,叫大),这地方有你一块砖咧。你想啊,你每年交四五百块钱农业税,交了许多年,买一块砖是够了。他说,是吗?有吗?想了想又说,那是咧,一块砖大概是差不多(买得起)吧?

 

今日想到,我本人与我的国家,也是这么一个关系。宏伟巨制的国家上层建筑当中,每个公民都有一块砖咧。

 

李扁籍此文行使了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权,期望能通过贵常委会各位专家,使“一块砖”的作用得以实现。非常期待各位给予一个答复。

 

先此谢过。恭祝夏安!

 

 

李扁

200661日星期四

于北京三元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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