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达科
来源:世界与中国研究所
来源日期:2006-1-11
中国选举与治理
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44737发布时间:2006-1-14 9:34:54
当前,村民状告村委会在处理村民自治事务中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已成为涉农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法官们这种认识和做法似乎与法无据,与理不通。
首先,从现行立法来看,村委会不是独立的实体,更不可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目前,涉及村委会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宪法第 111 条的原则性规定外,主要为《村组法》。在这一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村委会的性质、职能、设置以及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从这几方面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村委会缺乏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基本属性,这是因为:
第一,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依附于“村”这个既具地理意义,又具经济和社会组织意义的“肌体”上的组织部分,“村民自治”实为“村自治”,“村自治”实质就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村”才是独立的实体,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不过是构成这个实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村委会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二,《村组法》规定了在村自治体中设立作为议事机构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来行使决策村务的权力,构成“村”这个实体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仅为村民自治体中的执行机关,故其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三,《村组法》虽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村委会有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村委会所管理的土地及财产的产权主体分别归于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等。村委会的管理并非构成民法上的物权,更未赋予其处置的权利,所以,村委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用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试行 ) 》第 2 条的规定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最能说明村委会无法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这一条规定,使我们看到这样一种局面: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时,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要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是说村委会要用他们所管理的全体村民之财产,向全体村民承担责任。这无异于作为原告的村民们用自己的拳头打自己的脸。
其次,从理论研究来看,十年前就有人著文探讨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其从法人构成要件出发,分析、论证并得出“村委会完全符合法人成立的要件,应当确认其具有法人资格”的结论。这一问题的提出,固然十分有意义,但其论据及论证过程却难以令人信服。十年后,一些学者从农地产权制度安排和村民自治运行的角度,再次提出村委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有人为解决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要求赋予村委会法人资格,将其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也有人认为村委会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代理人,而非代表人,前者要赋予村委会法人资格,后者则不然。还有人认为村民小组才是农村土地最主要的所有权主体,应赋予其独立主体地位才是。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学者主张建立“农村自治法人制度”,即全体村民组成自治的“社团法人”,每一村民均享有这一社团法人的成员权,村民会议是这一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村委会是它的“执行机关”,原生产大队所有的土地直接归属于这一社团法人,这类法人可称之为“自治法人”。这一理论给人以启迪,如果我们将农村社区作为一个独立的“自治体”看待,而不是片面地从其政治、经济或社会功能的某个方面来确定其法律地位,那么,无论村也好,组也好,法人也罢,非法人也罢,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可以确定的。而现在的问题是,人们只是孤立地研究村委会,将村委会从“自治体”中分离出来,或将村委会当作“自治体”本身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这必将误入歧途。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下,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组织边界清晰、主体地位明确,在这种背景下,它们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司法实践也较好把握,然而,当人民公社解体,农村社会组织结构形态骤变,特别是上世纪 80 年代初,一方面农民自发实行“村民自治”,并进而得到国家立法确认,另一方面,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的推行,客观上要求农地所有权要有产权代表,于是村委会便全面介入农村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成为农村社会的“全权”代表。司法实践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迁就了这一现实,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当然的诉讼主体加以认可,并在司法解释中显现。然而,通行的做法未必就是正确的做法,前边的分析使我们看到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惯例”实质上是进入了一个“误区”。
综上所述,在村民自治事务纠纷中以村委会作为诉讼主体是不妥的,而应以其所依托的自治体本身作为诉讼主体才是可行的。
之所以产生“村委会侵犯村民自治权”案件,是因为混淆了侵权的主体与客体。为更好的说明问题,不妨将此类案件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当村委会代表村民会议行使权力时,侵权方是村民会议,侵犯的客体是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如果说村民会议侵犯村民自治权这一集体性权利(力),就相当于说自己侵犯自己的权利(力),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故可排除之;其二,村委会超越村民会议授权而为的侵犯自治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有村委会负有责任的成员承担,而不能将之归因于村委会,否则就会产生少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不利后果由大多数受害人承担的悖论,显然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理念 。既然法律责任由村委会相关个人承担,那么此类案件就转化为“个人侵权型”了。因此,所谓村委会侵犯村民自治权的命题只是个假命题。